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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研究

发布文件:2025-02-25 35 次 50金币


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研究


 

无效婚姻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惩治违法婚姻以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从司法实践和我国人民对于婚姻家庭观念的转变来看,仍存在单方举债的性质认定存在分歧,法律后果不明确,对撤销对象的约束较松的缺陷。这些问题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并及时予以解决,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探究。本文通过对无效婚姻制度的概念、本质以及判定条件,在此基础上对国内外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现状进行研究,找出存在的缺陷并且提出相应的完善和救济措施,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更加符合时代发展需求

 

关键词:无效婚姻  制度缺陷  完善建议

 

 

 

Abstract

Invalid marriage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marriage and family section of the Civil Code, which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punishing illegal marriage and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Howev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dicial practice and the change of Chinese people's concept of marriage and family, there are still differences in the nature of unilateral debt, the legal consequences are not clear, and the constraints on the revocation object are relatively loose. These problems have affected the stable and harmonious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which must cause our attention and solve them in time, so it is necessary to explore them in depth. Through the concept, essence and judgment conditions of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on the basis of the legislative status of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at home and abroad, find out the existing defects and the corresponding improvement and relief measures are put forward. Only in this way can the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in China be more in line with the needs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imes.

 

Key words: Invalid marriage  institutional defects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Abstract

1 前言

2 无效婚姻制度的概述

2.1无效婚姻的概念

2.2无效婚姻制度概念

2.3无效婚姻的本质

2.4无效婚姻的判定条件

2.4.1重婚

2.4.2具有禁止婚姻的亲属关系

2.4.3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3 国内外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现状

3.1国外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现状

3.2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现状

3.2.1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

3.2.2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程序变更

4 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

4.1单方举债的性质认定存在分歧

4.2法律后果不明确

4.3对撤销对象的约束较松

4.4对当事人违法责任的规定不完善

5 完善及救济措施

5.1健全无效婚姻的程序规定

5.2明确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后果

5.3界定区分违法婚姻的后果

5.4建立和完善无效婚姻弱势群体的救济制度

6 结语

参考文献

 

 

 


1 前言

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和源泉而家庭的基础是婚姻。婚姻家庭关系兼具着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从古至今,婚姻家庭关系就是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婚姻家庭的法律规则也在国家体系占有很大的比重。近现代各国的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立法例,往往是具有基于历史传统而形成的白身特点。在我国,1930年的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纵观我们当代的国家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立法例,我们看到了一种,两者相互联系,相互渗透越来越接近的发展趋势。

从远古时代起,我国的“无效婚姻”一直延续至今。之前仅仅从一项完全无效的婚约到如今的无效婚约以及可被废除的婚约都被纳入其中。单单拿原因来论的话各国虽有相近之处而又各不相同在客观.上也没有什么比较统一的标准来要求。再拿程序来说部分国家的法律对无效婚姻直接是采取当然无效制的而且为数更多的国家则直接就采取宣告无效制。相反有的国家近些年来在立法例中有追溯力或并无追溯力婚姻无效的宣告中只有部分国家体现了出来来,所以说无效婚姻制度并不能说明有所进步。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具体规则中进一步加强了对婚姻和离婚自由的保护。无效婚姻的规定,是我国关于婚姻的法制建设的伟大进程,这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推动国家的婚姻家庭法治建设提供了条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转变,无效婚姻制度当中还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充实、完善,达到立法的目的。通过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进一步的研究,将婚姻家庭作为法律约束的对象,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和对策,明确合法婚姻的实质的要件和形式的要件,为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健全发展提供动力

2 无效婚姻制度的概述

2.1 无效婚姻的概念

所谓的“婚姻”,就是在那个时代,被社会所承认的男女,以夫妻的身份共同生活。婚姻的形成:是指结婚,也就是所谓的婚姻的形成,它是指在合法的基础上,按照合法的条件和步骤,形成了一种可以成为一对的夫妻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非法的”,就是缺乏结婚要件,没有结婚的合法的婚姻。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所以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性质的国家中,关于结婚要件的规定差别很大。综上所述可知就拿法理来说:婚姻的无效和撤销不应只是从表面的法律规章上否定违法结合的婚姻效力还需还事物的本来面目。这两种制度相互补足,使得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更加完善,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本来也并不是一种制裁违法婚姻的手段。

2.2 无效婚姻制度概念

无效婚姻制度,它是指没有根据或者虽然有根据但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有效建立婚姻效力的制度。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之间的婚姻,由于违反了婚姻的法定条件,即使经过登记,也不具有婚姻效力,应被宣布无效的婚姻。无效婚姻是一个专门用来描述以婚姻名义进行的非法结合的概念,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婚姻。婚姻成立条件不具备,这是违法婚姻形成的主导因素。

广义的无效婚姻是指婚姻关系在表面上由于内在的因素而出现的瑕疵,比如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精神障碍、重婚、具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或近姻亲关系、未满足法定的结婚程序要件、缺乏结婚的真正意愿表示等。该种定义对无效婚姻的界定是宽泛的,它包括了自始不发生生效的无效婚姻,比如有血缘关系的近亲结婚、重婚等这一系列严重违反公共利益的婚姻,还有当事人之间违反结婚合意,只危害个人利益的可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姻在被宣告撤销时就是去其效力。但是有一例外,就是狭义无效婚姻制度仅适用无效婚姻。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这两种情形均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理方法。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实践和理论双方面,进一步的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并与之提出完善的建议。

2.3 无效婚姻的本质

无效婚姻的本质应该属于一种婚姻的一种,它的性质应该属于一种婚姻,它没有能够实现双方所想要进行的合法婚姻关系的法律效果,但从客观事实来看,它与其他形式的男女结合行为存在差异,尽管它在实质上并不能彻底满足结婚法定要件的某一要件,但它在事实上,它已经构成了与法定婚姻同样的事实外观,并且它还已经构成了以家庭为单元的共同生活的事实。对一种行为的结果,可以进行正当或不正当的判断,但这种判断并非其实质特征所必需的条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无效婚姻应该受到婚姻家庭法的调控,对于无效婚姻的法律规范也应该将民法典中的平等、自由、公平等立法原则,以及婚姻家庭法所独有的伦理性、道德性,以及人性中的尊老爱幼、和谐稳定的基本含义都充分地表现出来。

2.4 无效婚姻的判定条件

2.4.1 重婚

重婚是指处于合法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其中一方在与其配偶已经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进行登记结婚的行为。重婚囊括了三种违法形式:第一种是实际上被界定为是重婚的违法行为,是指处于合法婚姻中的一方当事人已经与其配偶在法律上具有了婚姻关系,但却又与第三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前提下,以夫妻名义与第三人共同生活的行为;第二种违法方式主要出现是在二代居民身份证普及以前,已有合法结婚的当事人未离婚而与第三人结婚的行为,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该情况并不多见。在那时期的身份证太多容易造假,一人可能会拥有多张身份证,加上科学技术发展落后,使得婚姻登记还没有实现网络一体化,存在多人结婚的可能。但是这在二代身份证普及后是比较少见的,因为随着科学技术不断发展,实现了信息共享和全覆盖,身份证与婚姻登记部门的联网使得这种情况几乎不可能发生。第三种违法行为是指自己没有进行合法婚姻登记的配偶,但是却与具有合法婚姻登记的一方结婚的,也被称为是重婚。

2.4.2 具有禁止婚姻的亲属关系

如果男女双方在三代以内有共同的亲属,即有直系血亲或者旁系血亲关系,那么他们之间所结成的婚姻关系是属于无效的。所谓的近亲,是指具有不是很远的共同祖先有血源关系的人,一般情况下都是追溯三代。为了避免生物学上的遗传性疾病,国家明令禁止近亲通婚,与婚姻相关的规定以《民法典》为准,《民法典》规定,直系亲属、三代以内的近亲不能通婚。

2.4.3 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如果男女双方当事人其中一方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则属于无效婚姻,不得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也不会发放结婚证。还有一种例外情况,如果男女双方当事人在结婚时没有到达法定的结婚年龄,但现在双方都到了国家规定的法定婚龄,则认为其婚姻关系合法存在,法院则不予受理当事人所申请的婚姻无效。在我国,男性结婚年龄必须大于等于22周岁,女性结婚年龄必须大于等于20周岁。这里的周岁是指身份证上所标识的公历生日所规定的年龄。《婚姻法》认定无效婚姻条件之一的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民法典》中不再认定其为无效婚姻。

3 国内外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现状

3.1 国外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现状

对于无效婚姻,目前世界各国主要采用了三种立法模式进行调整:第一种是单纯仅仅设立了可撤销婚姻制度,典例有德国;第二种是只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典例有俄罗斯与意大利;还有一种是两种制度同时并存,比如中国、英国、日本。一般情况下国外学者将婚姻的成立要件分为公益和私益两个要素,其中属于无效婚姻的,因为违反了公共利益要件,认定对社会存在具有严重危害;若属于可撤销婚姻,则是由于违反了私人利益要件,但是对社会危害较小。观察国外的发展趋势来看,一开始就无效婚姻的种类占比越来越少,与此可以看出,那么相应的可撤销的范畴占比越来越大,这对于我国来说,具有相当大的可以借鉴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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