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详情
法学-论网络借贷的刑法规制
论网络借贷的刑法规制
目 录
随着互联网行业的迅速发展,网络借贷应运而生,这一贷款方式也打破了原有的金融借贷模式,成为当前时代背景下互联网领军行业。网上借贷操作系统出现于2007年,2016年开始流行,并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开展,直到2019年,借助于互联网高速的发展与社会对于借贷的需求增加,其为中国民营企业的融资与发展做好了十足的准备。通过审查可以看出,互联网中网络借贷滋生了诸多问题,部分在线贷款出现非法集资的嫌疑,平台操作不适宜、监控系统紊乱等多种问题相继爆发,充分展现了互联网金融的现状和发展中国相关制度的差异。在我国大力发展互联网金融的过程中,为积极处理相关问题,持续健全国内金融经济刑法,携手建立贷款风险防控体系,改善网上借贷环境,完善网上借贷功能,促进基于信息服务的民间借贷发展便成为了我们关注的重点。本文研究了刑法对网络借贷规制的不足,如对于网络借贷的刑法规制打击面过大、对于轻罪与重罪的界限模糊和以结果为导向的刑事介入;针对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刑法规制的限缩、完善网络借贷行为的定罪标准和完善现有刑罚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借贷行为 刑法规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引言
网络借贷的特征主要包括网贷成本非常低,申请人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即可找到资金供应方。其次,网贷放贷快、参与快、交易快。再次,便利性高,贷款人不再需要比较和选择一家银行来寻找最优惠的供应商。为此,为存在金融理财需求的人员确立了公平、公正、高效、稳定的网络交流平台,并以此发展了网络借贷模式。例如“互利网贷款”模式 。通常情况下,小额无抵押借贷一般面向中低收入阶层开放,这也是目前银行贷款无法覆盖到的阶层,所以从某种角度来看,这样的贷款也弥补了银行借贷体系中的不足。通过网络、社区化的方式,引导诸多人员参与其中,这样也减少的后续审查的困难,为小额贷款提供了诸多便利。在整个贷款过程中,平台起到的作用是信息匹配与服务提供,并不会为借贷者提供资金支持。因基于网络环境下,区别于民间借款,这样的贷款透明化程度较高。因这部分贷款的受众群体为中低收入及创业人员,因此大多属于公益性贷款,整体的社会效益较大。该贷款体系为诸多小额贷款的成本降低提供了保障,后续追踪也比较容易。
(一)对于网络借贷的刑法规制打击面过大
针对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来说,非法性是最基本的性质,正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导司法实践应用的重要条件。在我国,违法行为的认定主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在我国金融垄断体制下,以此为标准来区分网络借贷罪和非罪,已不能适应当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国内大部分网络借贷平台已经突破了信息中介的定位。如果全部以犯罪形式加以规范,势必会对我国网络经济产生不利影响。在这个互联网时代,网贷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只有包容与鼓励,金融市场才能持续创新。针对这种现象,不能一刀切地将不具备融资资格的网贷平台列入违法名单。
(二)对于轻罪与重罪的界限模糊
从本质上来看,非法吸取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均可以定义为非法集资罪,但两者在法律层面存在一定的不同,但实践中并无统一标准。目前我国的网络借贷犯罪中,以集资诈骗罪定罪的案例屡见不鲜,只要犯罪人无法偿还或者难以归还所有资金投入,则可以判断其主观意识方面存在非法占有的意图,这样也能够将其罪名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比如张某的集资诈骗案,张某经营的公司为他人提供融资服务,利用“投融贷”作为网络借贷平台,每年收取12%的利息,吸引社会资金545万元,其中一部分资金转给代理公司,另一部分用于还本付息,但由于代理公司无力偿还,导致投资者损失230万元。最终法院以集资诈骗罪成立。本案中,该款项的主要目的是转移至其代理公司,而不是张某,张某从该平台吸收的资金用于偿还之前的本金,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意图。但是,最终的结果却是以集资诈骗罪成立。
(三)以结果为导向的刑事介入
刑事介入网络借贷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由司法机构主动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第二种情况是,网络借贷平台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了一些不正常的事情,于是,司法部门就会介入。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剖析,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网络借贷犯罪的介入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即多数网贷平台在经营过程中资金链断裂,导致投资人所投资金不能及时还本付息,投资人报案后,由司法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这也从反面证明了,平台只要能按时还款,不会对投资者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那么,司法机构就会采取纵容的态度。只有当网络借贷平台对大部分投资者的利益造成损失时,司法机构才会介入。但现在,就算发现了网络借贷平台的违法行为,也因为资金链断裂,没有足够的资金归还给投资者,导致了投资者的损失无法弥补。目前,我国的法律对于非法集资的违法行为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有达到一定的损害后果后方能予以规制。只要平台经营的行为符合违法融资性质,则可以由司法机关进行侦查。
(一)刑法规制的限缩
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如何规范,学术界的看法不尽相同,包括加强非法集资犯罪的惩处力度,取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独设置相应罪名,细化两种不同的罪名,包括;其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二,非法集资罪。两者分别面向金融机构业务与非金融机构业务开放,这样也可以规避行政违法与民事借贷被定义为犯罪结果的问题。在笔者看来,罪名单独设立不能在短期内实现,诸多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考量,比方说新罪与旧罪的使用、如何设置罪名合理等。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加以废除而言,该罪名不仅仅面向互联网金融行业,也与其他行业的犯罪相关,不能仅仅因该罪名不符合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状况而将其废除,其依旧有存在的价值,此外,该犯罪行为的重点并非简单的非金融业务类公众资金吸收,更多的是平衡多元化的融资行为,这样才能够减少对金融自由的约束,为整个行业的发展予以新的助力。
↓点击下方附件,下载后阅读全文↓ 本文共计4498字